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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統計違法行為處罰辦法
第一條 (制定依據)
根據《上海市統計
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范圍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各種經濟聯合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凡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市統計局和區、縣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依照本辦法予以處罰。第三條 (統計違法行為的種類)
本辦法所稱的統計違法行為包括:
(一)虛報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制度,故意多報統計數字。
(二)瞞報統計資料。指違反統計制度,故意少報或者不報統計數字。
(三)偽造統計資料。指沒有任何客觀事實根據,捏造虛假的原始資料或者統計資料。
(四)篡改統計資料。指利用職權或者便利條件,擅自修改符合統計制度的統計資料。
(五)拒報統計資料。指明確表示不上報統計法規、制度規定應當上報的統計資料,或者不按期據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或者不在《統計報表催報單》規定期限內報送統計資料。
(六)屢次遲報統計資料。指同一個填報單位在一個統計年度內,無正當理由,逾期上報統計資料累計發生三次以上。
(七)利用職權授意、強迫統計人員按其意圖修改統計資料。指領導人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指示統計人員修改統計資料,致使統計資料不符合統計制度的規定。
(八)阻撓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致使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無法正常執行職務,不能按期完成上級統計機構或者統計檢查機構下達的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檢查等任務。
(九)對檢舉人
進行刁難、打擊報復。指對舉報統計違法行為的人進行責難,或者將其調離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經批準,擅自制發統計調查表。指未按《條例》規定的程序制發統計調查表,或者未按《條例》規定在統計調查表上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準或者備案機關名稱、批準文號等。
(十一)未經認可或者批準,自行公布統計資料。指發布未經統計機構認可或者批準的統計資料,或者發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經濟、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
(十二)逾期不作統計登記、變更手續。指未按《條例》的規定按期到統計機構辦理統計登記或者統計變更登記手續。
(十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有關保密規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統計資料時,泄露了國家秘密和應當予以保密的屬于個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單項調查資料。第四條 (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處罰)
對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統計違法行為,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五,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三以上不到千分之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一以上不到百分之三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二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三以上不到百分之五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三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罰款;
(三)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二十,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二十以上不到千分之三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五以上不到百分之十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款;
(四)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不到百分之三十,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三十以上不到千分之四十,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十以上不到百分之十五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七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五)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總人口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千分之四十以上,出生、死亡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對部門或者單位可處以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領導、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九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本條前款各項所稱的應報數均按統計制度的規定計算。
一種違法行為涉及兩項以上指標
數據的,按統計違法數額占應報數比例最大的一項予以處罰。

統計報表失誤如何處罰
要看是否故意
看差錯額和差錯率
看平時報表的情況,看配合執法檢查的情況
看你單位對待統計工作的態度和整改錯誤的決心和措施。
最低是個警告,一般不會超過3萬元的行政處罰。
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全文
2009年3月25日監察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令第18號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為您精心整理的關于統計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全文內容,僅供大家參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統計工作,提高統計
數據的準確性和及時性,懲處和預防統計違法違紀行為,促進統計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單位中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個人,應當承擔紀律責任。屬于下列人員的(以下統稱有關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
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機關公務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經批準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
(三)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
(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由行政機關任命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監察機關、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處分規章對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強令、授意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有關機構、人員拒報、虛報、瞞報或者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三)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對揭發、檢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四條 地方、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領導人員,對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嚴重失實的統計數據,應當發現而未發現或者發現后不予糾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虛報、瞞報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二)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統計調查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故意拖延或者拒報統計資料的;
(二)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七條 統計調查對象中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拒絕提供情況、提供虛假情況或者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賬、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的。
第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公布統計資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第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泄露屬于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的;
(二)未經本人同意,泄露統計調查對象個人、家庭資料的;
(三)泄露統計調查中知悉的統計調查對象商業秘密的。
第十條 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受到處分的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可以申請復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機關、監察機關查處統計違法違紀案件,認為應當由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任免機關、監察機關。
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查處統計行政違法案件,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處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查處,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第十三條 有統計違法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監察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對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及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措施有
法律分析統計報表出錯懲罰措施:1.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2.通過國家統計局網站、“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信息;
3.將失信企業列為重點監督檢查對象統計報表出錯懲罰措施,再次發現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延長公示期限;
4.對負有責任的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紀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2、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3、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4、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5、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6、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統計報表出錯懲罰措施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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