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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1
代建制項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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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推行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規范代建行為,提高項目建設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保證項目質量,節約項目資金,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管理的,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通過招標等競爭方式,選擇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即項目代建單位),負責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的實施,嚴格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和工期,保證施工安全,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移交給使用單位的制度。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包括:
(一)機關、人民團體的辦公用房等建設項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民政等社會事業建設項目;
(三)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生態治理等建設項目。第五條 總投資在1000萬元以上,且政府投資占總投資的70%以上的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項目除外。
鼓勵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
實行代建制的建設項目(以下統稱代建項目)投資標準需要調整的,由自治區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第六條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投資的代建項目的組織實施、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投資的代建項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監察、審計和建設等有關部門負責對代建項目實施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代建費用標準由財政、物價部門確定。
代建費用標準應當向社會公開。第二章 項目監管第八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研究制定代建項目管理制度;
(二)審核代建方案,擬定代建合同文本;
(三)會同監察機關和項目使用單位審核確定代建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
(四)與項目代建單位、項目使用單位簽訂代建合同;
(五)檢查代建項目的工程質量、安全、進度、規模、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協調項目建設中的重大問題;
(六)組織代建項目的竣工驗收。第九條 發展改革部門發現項目代建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批評糾正,情節嚴重的,應當中止代建合同的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對代建項目資金的撥付、使用進行跟蹤審計,定期公布代建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并在審計結束后公布最終的審計結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的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資質和項目工程抗震設防標準、質量、安全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監察機關應當對履行代建項目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和與代建項目有關的其他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察。第十條 發展改革、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對代建項目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相關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代建項目實施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舉報。
接到舉報的職能部門應當立即調查,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并可以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第三章 項目代建第十二條 項目代建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代建項目相適應的工程咨詢資質或者工程設計資質、工程監理資質、房地產開發資質、施工總承包資質;
(三)具有相應的經濟實力;
(四)具有項目建設管理經驗和良好信譽。第十三條 項目代建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或者比選的方式確定。
確定項目代建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部門與項目代建單位、項目使用單位之間,項目代建單位與工程監理單位之間,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五條 項目代建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現金或者銀行保函形式為代建項目提供履約擔保,履約保證金額為項目代建服務費的30%-50%。具體履約擔保方式和金額,應當在代建合同中載明;
(二)本單位或者與本單位有隸屬關系的單位不得在代建項目中承擔勘察、施工、監理、安裝、設備材料供應等工作;
(三)依法組織項目勘察、設計、施工及設備材料采購招標,并將招標投標情況書面報告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
(四)依法辦理施工許可等工程建設手續;
(五)督促工程監理單位和施工企業履行代建項目安全施工和質量監管職責;
(六)根據代建項目建設進度和資金需求,向財政部門提出資金使用計劃;
(七)定期向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項目使用單位報送代建項目工程進度和資金使用情況;
(八)整理匯編竣工的代建項目有關技術資料,向項目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手續;
(九)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的代建項目;
(十)不得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供應以及項目使用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履約保證金由發展改革部門收取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履約保證金。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投資項目代建行為,充分利用社會專業化組織的技術和管理經驗,提高項目建設管理水平、投資效益和工程質量,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管理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依法通過招標方式,選擇專業化的管理單位(即代建單位)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實施,控制項目投資、質量、工期和保證施工安全,項目竣工驗收后移交使用單位的制度。第三條 鼓勵和提倡政府投資項目實行代建制,促進代建制的推行。第四條 政府投資的下列公共工程和公益性建設項目,可以作為推行代建制的重點:
(一)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人民團體的辦公業務用房等建設項目;
(二)科研、教育、文化、衛生、體育、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生態治理等公用工程項目。第五條 政府投資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預算資金、各類專項建設基金(資金)等的投資資金;
(二)非稅收入中用于建設投資的資金;
(三)政府信用擔保和需要財政性資金歸還的債務性建設資金。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代建制實施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代建項目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監察和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政府投資代建制實施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實行政府投資代建制的項目,可以采用全程代建或者階段代建的方式。發展改革部門在批復項目建議書時確定代建方式。
前款所稱全程代建,是指從項目建議書批復開始至竣工驗收,對項目進行全過程代建管理;階段代建是指從初步設計批復開始至竣工驗收,對項目進行階段性代建管理。第八條 代建單位應當具有與代建項目相適應的施工總承包一級、工程設計甲級、工程監理甲級、工程咨詢甲級、房地產開發一級資質中的一項或者多項資質。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不得承擔項目代建業務:
(一)依法被責令停業的;
(二)近3年內承接的項目中發生過較大以上責任事故的;
(三)近3年內有其他嚴重違法、違約等不良記錄的。第十條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代建單位負責代辦以下事項:
(一)依據批準的項目建議書組織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二)依法組織開展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設備材料采購招標,負責工程合同的洽談與簽訂,并將招投標情況、簽訂的合同報發展改革、財政和相關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三)辦理規劃、用地、拆遷、施工、環保、消防、人防、園林、市政等有關報批手續;
(四)會同使用單位按項目進度提出年度投資計劃和年度基建支出預算,并按月向發展改革、財政部門和使用單位報送工程進度及資金使用情況;
(五)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代建合同約定組織工程驗收及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六)編制工程結算表及竣工財務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批,并按照批準的資產價值向使用單位辦理資產交付手續;
(七)整理匯編移交項目有關資料。
采用階段代建方式的,代建單位代辦前款初步設計批復后的事項。第十一條 采用全程代建方式的,使用單位負責辦理以下事項:
(一)提出項目的建設性質、建設規模、使用功能配置、建設標準,組織編報項目建議書;
(二)參與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編報;
(三)協助辦理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有關手續;
(四)監督項目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設備材料采購的招標工作;
(五)會同代建單位編制年度投資及基建支出預算計劃,向發展改革部門申請項目年度投資計劃;向財政部門申請年度基建支出預算及資金撥付;
(六)籌措自籌資金;
(七)監督工程質量、施工進度及資金使用情況,參與工程驗收。
采用階段代建方式的,使用單位除負責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負責組織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
第一條 為深化投資體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水平和投資效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國家補助以及自治區本級政府投資500萬元以上或者占項目總投資80%以上的下列建設項目,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代建制: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辦公建筑物及附屬設施;
(二)教育、科技、文化、醫療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體育、消防、廣播電視、民政、社會保障等建設項目;
(三)拘留所、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等;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行代建制的其他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應對突發事件或者具有特殊專業技術要求的,經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批準,可以不實行代建制。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專業化管理單位(以下簡稱代建單位),負責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項目竣工驗收后交付使用單位的制度。第四條 實行代建制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分類實施,逐步推廣;
(二)公開、公平、公正;
(三)專業化、市場化;
(四)強化投資監督和責任追究。第五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負責代建制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建設、審計、監察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代建制的相關管理和監督工作。第六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在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或者在下達的政府投資計劃批準文件中,確定該項目是否實行代建制;實行代建制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明確代建組織形式。批準文件應當抄送同級財政、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第七條 代建單位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確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實行代建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確定代建單位。確定代建單位前,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其出具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相關資料。第八條 代建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甲級工程咨詢、甲級工程設計、甲級監理、一級以上施工總承包等資質之一;
(三)具有與承擔代建責任相適應的資金、組織機構和項目管理能力;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九條 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代建單位的信譽、業績等情況進行評價,并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代建項目可以采取全過程代建的組織形式實施,也可以采取前期工作代理或者建設實施代建的組織形式實施。
采取全過程代建的,代建責任自項目建議書獲得批準之日開始至項目保修期終結;采取前期工作代理的,代理責任為承擔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的編制;采取建設實施代建的,代建責任自初步設計的組織實施開始至項目保修期終結。代建單位在代建責任期間,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使用單位、代建單位應當簽訂代建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代建合同應當向自治區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使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組織編報項目建議書,并根據批準的建設規模和總投資額,提出項目使用功能配置和建設標準;
(二)組織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
(三)負責自籌資金的籌措,并按照代建合同約定存入項目專項資金賬戶;
(四)代建合同約定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第十三條 代建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會同使用單位組織編報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初步設計文件;
(二)辦理項目規劃許可、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施工許可、質量監督、竣工驗收備案等手續;
(三)組織實施項目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和主要材料、設備采購等招標工作,并將招標文件、招投標情況書面報告以及中標合同報送自治區發展和改革、建設等主管部門備案;
(四)負責項目施工、采購等合同的簽訂和管理工作;
(五)根據批準的建設規模和總投資額,編制年度基建支出預算,按規定程序報批后,向財政主管部門申請撥款;
(六)按規定向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項目進度、工程質量、資金使用等報表、資料;
(七)編制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送財政主管部門;
(八)整理、匯編并向使用單位移交工程建設資料、檔案;
(九)代建合同約定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管理,規范政府投資代建項目建設管理程序,改進建設實施方式,落實“代建制”,根據《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建設與管理,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代建制”,是指由政府指定專業化的項目管理單位,在政府投資代建項目的組織實施中,按照本辦法規定及合同的約定代行項目法人單位職責的制度。其中項目管理單位是指市政府投資建設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建管機構),項目法人單位是指我市對具體政府投資項目建成后擁有使用權或者管理權的行政事業單位。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代建項目(以下簡稱代建項目),是指實行“代建制”建設的、總投資超過500萬元且使用財政性資金占總投資50%以上的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
本辦法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含國債資金、中央和省補助地方的基本建設資金);地方財政各項非稅收入安排的基本建設資金;依托政府融資、貸款籌集的基本建設資金;行政事業單位自籌基本建設資金等。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非經營性項目主要包括:
(一)黨政工團、人大政協、公檢法司、人民團體機關的辦公業務用房;
(二)科教文衛體、民政及社會福利等社會事業項目;
(三)看守所、勞教所、監獄、消防設施、審判用房、技術偵察用房等政法設施;
(四)環境保護、市政設施等公用事業項目;
(五)其他公用事業項目。第五條 代建項目的建設活動,應當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決策、建設、使用、監督相分離,并遵循招標投標、工程監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質量責任等制度。第六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是代建項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財政、建設、公安、審計、監察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代建項目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篩選、匯總全市政府投資項目,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庫。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等相關部門根據年度基本建設資金總量和項目必要性等情況,在政府投資項目庫中提出下一年度實施的代建項目,并擬定安排計劃,報市政府審定后,下達實施代建項目工作計劃(以下簡稱代建計劃)。
列入代建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開工建設。第九條 項目法人單位和建管機構應當根據代建計劃確定的標準和規模,嚴格履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年度投資計劃等基本建設程序,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第十條 項目法人單位和建管機構應當簽訂代建合同。合同內容主要包括:
(一)雙方的具體分工與權利、義務;
(二)項目建設內容、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及使用功能;
(三)項目前期手續辦理及工程建設進度安排;
(四)建設資金安排計劃;
(五)項目竣工驗收、質量保證、項目移交;
(六)違約責任;
(七)其它應當約定的事項。
代建合同應當在完成項目建議書審批后,下達年度投資計劃前簽訂。第十一條 代建合同簽訂后,項目法人單位應當將代建項目的相關資料及經市財政部門審核的前期費用賬目移交建管機構。第十二條 建管機構應當會同項目法人單位依法辦理開工前各項審批手續,并組織施工圖設計和預算編制,按程序報相關部門審批。第十三條 代建項目應當成立項目實施工作組,負責項目的管理和預驗收。項目實施工作組組長由建管機構主管負責人擔任,副組長由項目法人單位主管負責人擔任。第十四條 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的確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相關規定執行。
代建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設備供應單位依法確定后,建管機構應當分別與上述單位簽訂合同,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五條 建管機構應當于每月上旬將代建項目工程進度情況以書面形式報送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項目法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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